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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设定的依据及依据的全文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依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依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都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依据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和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年历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依据八:《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第七条处理处置有毒有害废物的项目,必须经环保部门专项审批。第十六条环保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特殊情况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的同级人发政府同意的除外。第十八条改变建设项目地点、使用功能、排污状况的,须提前向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环境影响报告。
依据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依据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284号发布)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依据十一:《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放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依据十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大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实物试运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依据十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排污许可证。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依据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依据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据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据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据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依据十九:《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依据二十:《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投入运行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使用单位须在限期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申领排污许可证。
依据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依据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修订通过)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通过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物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依据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据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依据二十六: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八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依据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依据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依据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依据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通过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依据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284号发布 )第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依据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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