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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保护局
赣环法字〔2008〕9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环保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促进各级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环保部门的工作实际,省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经济处罚的条款进行了细化,形成了《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并经2008年6月16日省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综合裁量原则。
二、本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确实需要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细化标准”规定的罚款幅度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提请本级局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四、在案件调查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办案机构对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五、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下级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细化标准”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六、“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具体细化幅度包含上限不包含下限。
七、“细化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江西省环保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试行)》(赣环法字[2007]11号)同时废止。
八、各单位接本通知后,应当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细化标准”,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映。(联系电话:0791—8592205)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细化标准 通知
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各单位。
江西省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8年6月19日印发
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 环境保护综合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二、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因该条例正在修订,暂不细化。
第二部分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8万元罚款;
2、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5—8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8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细化为: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细化为:
1、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1—4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处4—7万元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7—1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为: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1—3万元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处3—5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处1倍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处2倍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处3倍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为:
1、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1)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一次的:
①超标1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②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③超标2倍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倍罚款。
(2)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的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的,按上述标准加一倍处以罚款。
(3)非重污染行业年度内超标排放二次以上或重污染行业超标一次以上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5倍罚款。
注:重污染行业: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号)规定,重污染行业暂定为冶金、化工、石化、煤炭、火电、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纺织、制革和采矿业。
2、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3倍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4—5倍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细化为: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0—30万元罚款;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私设暗管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江河排放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上述水体排放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一级保护区排放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5、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处20—40万元罚款。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细化为:
1、在江河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5万元罚款;
2、在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4、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5、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以5—15万元罚款;属危险废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15—2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25—40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细化为:
1、向江河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向水库、湖泊、地下水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向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30—50万元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20—40万元罚款;
3、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其他废弃物的,处10—20万元罚款。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细化为:
1、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处15—20万元罚款。
2、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以8—12万元罚款;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12—16万元罚款。
3、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8万元罚款;存贮其他废弃物的,处8—10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20—3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30—4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3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40—50万元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1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20—25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25—30万元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保护登记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1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10—15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15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改建、扩建的处以20万元罚款,新建的处以20—25万元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以2—5万元罚款;
3、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200—500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细化为: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2—5万元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5—10万元罚款。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细化为:
1、非重污染行业的,处4—8万元罚款;
2、重污染行业的,处8—10万元罚款。
二、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参照《水污染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参照《水污染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参照《水污染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参照《水污染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参照《水污染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经营餐饮、娱乐项目未造成污染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经营餐饮、娱乐项目造成污染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
1、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2、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三部分 大气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细化为:
1、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2万元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3万元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细化为:有上述情形的,处以5万元罚款。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细化为:
1、对个人处以500—5000元罚款;
2、对单位处以1—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应编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1—2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2—4万元罚款。
2、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3—5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4—6万元罚款。
3、应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5—7万元罚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6—10万元罚款。
4、造成污染危害严重后果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烟气黑度(林格曼)按1级(共5级)1万元计算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6—8万元罚款;
2、其他气体污染依据监测数据处以罚款: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1倍以上2倍以内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处以6—10万元罚款;
(4)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违法者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细化为:
1、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处以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不含20万元),处以两倍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新建4吨以下燃煤锅炉的,处以1—2万元罚款;
2、新建4—10吨燃煤锅炉的,处以2—4万元罚款;
3、新建10吨以上燃煤锅炉的,处以4—5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细化为:
1、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细化为:
1、排放粉尘、恶臭气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排放其他含有毒物质气体的,处以3—4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细化为:
1、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4—5万元罚款。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细化为:
1、散发粉尘物质的,处以3000—10000元罚款;
2、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细化为:
1、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下的,处以3000——10000元罚款;
2、注册资金在20万元—50万元的,处以1—3万元罚款;
3、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的处以3000——10000元罚款;
2、焚烧沥青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1—2万元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为:
1、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的,处以50—100元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细化为:
1、小型煤矿处以2—8万元罚款;
2、中型煤矿处以8—12万元罚款;
3、大型煤矿处以12—20万元罚款。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细化为:
1、小型企业处以2—5万元罚款;
2、中型企业处以5—10万元罚款;
3、大型企业处以10—15万元罚款;
4、特大型企业处以15—2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1、造成一般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20%罚款;
2、造成较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30%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40%罚款;
4、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40%—50%罚款。
二、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细化标准。
第四部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细化标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细化标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细化标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细化标准。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细化为:
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细化标准。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细化为: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dB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5—10dB以下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10dB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第五部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细化为: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万元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处以3万元罚款;
3、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细化为:
1、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产生量,5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细化为:
1、设备原值50万元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设备原值50—100万元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设备原值100—200万元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细化为:
1、月处理量50吨以内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月处理量50吨—20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月处理量200吨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细化为: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10000立方米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细化为:
1、转移20吨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2、转移20吨—50吨的,处以3—5万元罚款;
3、转移50吨—100吨的,处以5—8万元罚款;
4、转移100吨以上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细化为: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1—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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